北京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沈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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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終2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鵬,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芳,北京金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
法定代表人:單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勇,遼寧同方(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思聰,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2018)遼民初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據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裁定;2.支持北京公司的上訴請求。具體事實與理由: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北京公司的起訴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即北京公司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遼寧高院管轄,故遼寧高院應予受理。本案不存在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遼寧高院如認為本案應以另兩案判決結果為依據,應依照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而不應裁定駁回北京公司的起訴。
北京公司向遼寧高院提起訴訟,請求:1.沈陽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指令前的各項損失費用25590.52萬元,并支付從起訴之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利率計算);2.沈陽某公司向其支付撤場期間人工機械費用、撤場費用,撤場后工程場地照管費計14238.75萬元;3.沈陽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后專項工程費3469.03萬元;4.沈陽某公司按合同約定向其支付協調配合費39.58萬元;5.沈陽某公司支付破壞性開洞降水給工程造成損害的恢復修理費用1.14萬元;6.沈陽某公司向其支付第2、3、4、5項訴訟請求從增加訴求之日起至實際付清期間的資金占用利息(按照LPR利率計算);7.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沈陽某公司承擔。(第2、3、4、5項訴訟請求暫計至2020年6月30日,金額為17748.50萬元。)
遼寧高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沈陽某公司作為發包方,北京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沈陽世茂五里河商業廣場T3-T5及S3樓工程的《總承包工程合同文件》。
2015年2月10日,北京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1.沈陽某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進度款198673263.89元;2.沈陽某公司按約定支付進度獎勵款1000萬元;3.沈陽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1280717元;4.沈陽某公司支付由于沈陽某公司原因停窩工造成的預期利潤26898881.91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5.北京公司對案涉項目享有優先受償權;6.訴訟費用由沈陽某公司承擔。針對該案,該院作出(2015)遼民一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判令沈陽某公司給付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52721918.43元及利息(本金以52721918.43元為基數,利息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北京公司在沈陽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有權對其施工的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018年5月10日,沈陽某公司也向該院起訴,請求:1.確認雙方簽訂的案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全部補充協議、附件無效;2.北京公司從案涉施工場地撤出,將場地返還沈陽某公司占有使用;3.北京公司將案涉工程的施工檔案等全部施工資料移交給沈陽某公司。針對該案,遼寧高院作出(2018)遼民初46號民事判決,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沈陽世茂五里河商業廣場T3-T5及S3樓工程的《總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補充協議、附件;北京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施工人員、施工設備撤出施工場地,將施工場地移交給沈陽某公司;北京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資料移交給沈陽某公司。
遼寧高院認為,上述兩案經該院一審判決后,北京公司提出上訴,現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中,尚未生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項如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等并無約定。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審理本案存在諸多障礙。故北京公司起訴條件尚不具備,對北京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北京公司可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另行訴訟。該院依照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北京公司的起訴。北京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321326.00元予以退回。保全費5000元,由北京公司負擔。
本院另查明:北京公司不服遼寧高院作出的(2015)遼民一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終696號民事裁定,撤銷遼寧高院(2015)遼民一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發回遼寧高院重審。現該案在遼寧高院審理過程中,尚未開庭。北京公司不服遼寧高院作出的(2018)遼民初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終695號民事判決,撤銷遼寧高院(2018)遼民初4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沈陽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應否駁回北京公司的起訴。
本案中,北京公司起訴請求沈陽某公司支付停工前損失、撤場費、停工費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訴條件。雖然該訴請與另案中北京公司關于工程進度款、停窩工預期利潤等訴請,系基于同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請求范圍并不相同,亦不構成重復訴訟,遼寧高院僅以審理本案存在諸多障礙為由就裁定駁回北京公司的起訴,在法律適用上確有不當。但被本院發回重審的北京公司訴求支付工程進度款及停窩工預期利潤等的該另案正在一審期間且尚未開庭,為避免出現矛盾判決,同時也為更好解決糾紛,節約司法資源,北京公司可在該案中通過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等方式,實現本案訴訟目的。故一審裁定駁回北京公司的起訴,未損害北京公司的合法權益,在結果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依照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麻錦亮
審 判 員 孫勇進
審 判 員 歐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書 記 員 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