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技術公司、中冶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2025/4/11 16:52:51 瀏覽數:7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終36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某技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永宏,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寧波,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中冶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永宏,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敬慧,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首鋼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夏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榮德,新疆元正盛業(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曉閣,新疆元正盛業(伊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技術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因與上訴人首鋼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有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本案依法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就其主張的已生產未進場設備的價款,提交了采購合同、付款憑證、(2020)浙甬天證民字第7346號公證書及庫存設備的照片,擬證明其與多家供應商簽訂了貨物買賣合同并支付了對價,且設備供應商對于案涉工程的設備已組織了生產。同時根據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一審提交的多份傳真資料可知,在案涉設備的生產過程中,北京某公司以傳真的方式向首鋼某公司說明了案涉設備投標、生產情況。首鋼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北京某公司送達的《工作回復函》中亦要求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消耗掉已產成的設備。并且首鋼某公司在一審答辯狀中明確表示:“經核對投標文件的設備清單及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未交付設備清單,僅有價值3683萬元的設備相符,具體以雙方核對數額為準。”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首鋼某公司對于案涉工程中存在已生產未進場設備是知情的,僅就該部分設備的具體金額未與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達成一致。一審判決在既未核實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主張的已生產未進場設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付款情況,又未予準許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的情形下,即以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設備的價值以及設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為由,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系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5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北京某技術公司、中冶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99391.79元及首鋼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17794.74元,均予以退回。
審 判 長 何 波
審 判 員 陳宏宇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義敏
書 記 員 余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