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某建設公司、湖南某建設開發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2025/4/25 12:47:22 瀏覽數: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13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武漢某建設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
法定代表人:曾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喜東,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某建設開發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杰,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交通集團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武漢某建設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湖南某建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某開發公司)、二審被上訴人某交通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某交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2020)湘民終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新證據推翻原判決。1.原判決認定“100章104-3子目‘為工程師提供辦公設施、實驗室、車輛及其使用費用服務’110萬元,400章401-1子目‘橋梁荷載試驗’、401-2子目‘補充地質勘探及取樣鉆探’、401-3子目‘鉆取混凝土芯樣’、401-4子目‘施工監控’四項費用合計110萬元,因某建設公司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計算工程價款”。新的證據《第18期計量支付月報表》之“中期支付證書”“清單支付報表”證明該款項系某開發公司和監理單位已經確認的應付款項。2.原判決認定“變更BG-14-083,鋼便橋包干費相關金額220萬元,屬于第100章103-1-a中綜合包干價60萬元范圍,簽證未實際發生”。新的證據《轉報<關于鋼便橋設計修改方案的報告>的報告》有監理單位郭亮才簽字并加蓋監理單位公章,結合《關于加強鋼便橋運行若干規定的通知》及施工現場照片,能夠證明鋼便橋施工的真實性和簽證實際發生。鋼便橋項目是某開發公司招標文件《施工便道主要工程數量表》《其他臨時工程一覽表》及圖紙之外的增項,應另行計價。(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判決根據某開發公司提交的監理日志認定案涉工程施工中共計39根樁基塌孔,缺乏證據證明。該監理日志并非案涉工程的完整監理日志,大部分施工期無人記載,且該監理日志對原判決已經認可的樁基塌孔簽證涉及的施工情況也沒有記錄,某開發公司選擇性提交的監理日志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原判決認定39根樁基塌孔變更造價1676363元,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將《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結算方案一的46份簽證(BG-14-023至BG-14-048、BG-14-062至BG-14-081)的鑒定造價總額16247833元認定為51份簽證的鑒定造價總額是錯誤的,且計算方式沒有依據。同時,樁基塌孔的嚴重程度不一,處理費用差異較大,原判決認為某建設公司主張的378根塌孔中每一根塌孔施工費用是均等的,據此算出其認定的39根塌孔費用,沒有事實依據。3.原判決關于“變更BG-14-082,施工臨時便道協議調整,相關金額16817139元,屬于第100章中綜合包干計價范圍”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變更BG-14-082簽證中,縱向施工便道相較于招標文件發生了工程量的增量,而橫向施工便道是招標文件之外的增項,均應另行計價。4.原判決認為關于業主指定分包工程,原有便道維修費用2223556元,某建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便道維修費用應當由某開發公司負責,不予確認缺乏證據證明。某開發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印發的《關于調整沅水特大橋1#橋部分工程任務的通知》明確愿意承擔“14標承擔任務后增加的便道費用”的90%。某建設公司在原審提交的簽證文件及證據可充分證明“原有便道維修費用2470618元”已實際發生。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致使某建設公司承擔了不利后果。(三)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關于BG-14-084材料調差,相關金額7711686元的問題。某建設公司根據湖南省《關于發布我省交通建設項目人工和主要材料價差調整實施細則的通知》(湘交造字〔2013〕9號)提出政策性價差調整,在該文件規定的可調差期限內,應該適用合同通用條款第70.2款的約定,原判決適用合同專用條款第70.1款約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原判決錯誤理解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某建設公司本案舉證已達證明標準,應按照簽證等書面文件認定爭議工程量。某開發公司未能舉證推翻案涉簽證及《過程質檢記錄表》等施工原始文件,某開發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簽證的工作量應當予以認定。綜上,某建設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
某開發公司提交意見稱,原審判決并不存在應當再審的情形,請求駁回某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查明,二審被上訴人湖南湘潭公路橋梁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湘潭路橋公司)名稱于2021年6月17日變更為某交通集團公司。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重點問題為:二審判決關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的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工程造價計算標準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案涉工程招投標之前,某建設公司就以中南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進場施工,后又與湘潭路橋公司簽訂《工程施工項目責任考核合同》,約定某建設公司以湘潭路橋公司名義參加該工程項目14合同段投標,湘潭路橋公司只收取管理費。故某建設公司系借用湘潭路橋公司資質承攬案涉工程,二審判決認定湘潭路橋公司與某開發公司簽訂的案涉《合同協議書》無效,于法有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進行了交工驗收,2014年5月1日進行試通車,2014年12月24日正式通車,并無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質量問題,二審法院參照案涉《合同協議書》的約定計算工程造價并無不當。案涉《合同協議書》專用條款第70.1條約定,本合同在合同期內不調價,二審法院采信鑒定意見中結算方案一,以“合同價或簽證單價”,即以某開發公司與湘潭路橋公司簽訂219780053元的合同文件中原合同單價或簽證單價為計算依據,工程量按計量簽證計算,相對公平合理。某建設公司關于二審判決認定工程造價標準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爭議工程量及工程造價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某建設公司主張應按照簽證等書面文件認定爭議工程量。二審法院審查時發現,有大額簽證單據與施工日志不符,且有的簽證單僅有監理簽字,沒有某開發公司相關人員簽字,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工程變更程序要求,且簽證時間與客觀實際不符。故按合同約定,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據實認定工程量及工程造價,在采信證據方面符合法律規定。
(一)關于為工程師提供辦公設施、實驗室、車輛及其使用費用服務、橋梁荷載試驗、補充地質勘探及取樣鉆探、鉆取混凝土芯樣、施工監控等費用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案一審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對于該部分款項是否應計入某開發公司向某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存在爭議。某開發公司認為該款項應視為已付款,但某建設公司認為不應計入已付款。一審法院認為,以上暫定金220萬元實際并非向某建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認定為已付工程款,即支持了某建設公司主張。某建設公司上訴主張,某開發公司已把該項費用計入中間計量款,因此該項費用應計入應付工程款。二審法院認為,某建設公司并未提供證明上述工程應當計算工程價款的憑證,故不予支持。某建設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第18期計量支付月報表》,擬證明上述款項系某開發公司和監理單位已經確認的應付款項,應當計算工程價款。但是,某建設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第18期計量支付月報表》中涉及的上述爭議工程實際由某建設公司施工,故上述材料不屬于足以推翻二審判決的新證據。
(二)關于“變更BG-14-083,鋼便橋包干費”相關金額220萬元應如何認定的問題。“變更BG-14-083,鋼便橋包干費”屬于案涉合同約定的綜合包干計價范圍。上述簽證雖有監理簽證等書面文件,但案涉《合同協議書》對監理的授權有明確約定,即根據合同約定,監理行使本事項職權應獲得業主的授權。本案中,第四監理處變更情況說明表明,簽證變更無效的原因是未審查核對,不符合計量原則。上述簽證材料無某開發公司員工簽字,某開發公司事后未予追認。據此,原審法院結合合同約定和本案其他證據,對該爭議工程量不予認定,并無不當。某建設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轉報<關于鋼便橋設計修改方案的報告>的報告》,沒有某開發公司授權;某建設公司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應另行計價,亦與《合同協議書》關于該部分工程屬于包干價范圍的約定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
(三)關于因樁基塌孔而變更的工程量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二審法院結合施工單位湘潭路橋公司向某開發公司上報的《關于樁基塌孔情況的分析和處理意見》以及第四監理處2011年4月21日監理日志,綜合考慮某建設公司上報的該批樁基塌孔、漏漿、砼超量變更與實際樁基塌孔情況不符,且某建設公司提供的簽證變更材料真實性存疑,該批簽證變更既未履行正常的變更流程,也沒有附施工原始材料(如會議紀要、變更方案、收方單等),合理認定樁基塌孔數量且根據鑒定結論核減了相應的工程造價,并無不當。某建設公司對二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持有異議,但未能舉示充分有效證據推翻二審判決的上述認定。
(四)關于施工臨時便道協議調整相關金額16817139元應否計入工程造價的問題。參照案涉《合同協議書》的計價規則,施工臨時便道屬于第100章中綜合包干計價的范圍,某建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工程應另行計價,且第四監理處《特別說明》中對上述工程涉及的調價簽證予以否認,二審法院對涉及上述工程調價簽證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五)關于原有便道維修費用應否認定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某建設公司主張某開發公司承擔該筆費用,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其主張,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
綜上,某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其申請再審的理據不足。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武漢某建設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 明
審 判 員 孫祥壯
審 判 員 賈清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張 聞
書 記 員 文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