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股份公司、安徽某房地產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2025/6/13 19:49:16 瀏覽數:5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46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薛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安徽通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月,安徽通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某房地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剛,安徽禾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范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再審申請人安徽某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某股份公司)、安徽某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某地產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范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皖民終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股份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采用取“合同價±設計變更±簽證”與“施工圖紙±設計變更±簽證”價款中間值的方式確定案涉工程造價,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應按照實際履行的《金水·童話名苑17#-21#、23#-25#樓建筑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約定的“合同價±設計變更±簽證”方式確認工程造價。二、二審判決認定2744640元稅款包含在某股份公司實際支付給范某的72092418元工程款中,屬于事實認定錯誤。1.范某明確認可某股份公司代其支付的2744640元稅款與其已收工程款為并列關系,而非包含關系。2.某股份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27張發票證明其代范某繳納了2744640元稅款,某股份公司支付給范某的72092418元工程款中確定不包含2744640元稅款。3.金水支付水安工程款-水安收取的管理費-水安代繳稅款=水安支付范某工程款,76250748-1441848-2744640=72064260,與某股份公司支付范某工程款72092418元基本一致。某股份公司收取管理費的標準是2%,而案涉工程款的稅率為3.475%,按照二審判決該2744640元已經包含在72092418元工程款中的話,某股份公司不僅沒有收益,反而要承擔1.475%的虧損,明顯不合理。三、二審判決以2014年11月30日為遲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某股份公司與范某并未對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做出明確約定,所以某股份公司并不存在遲延支付工程款的行為。2.即使某股份公司應當支付利息,起算點也應當是起訴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
某地產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濫用公平原則,取中間值作為本案工程價款,適用法律錯誤。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且范某作為承包人不應當獲得比合同有效時更多的利益。2.本案三方當事人均是在建設工程領域經營多年的專業的公司和人員,不可能出現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3.盡管兩種結算方式有700萬元差距,但相較于整個工程不足10%,仍在情理之中。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支持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不支持據實結算。
本院經審查認為,某股份公司將其承建的某地產公司開發的案涉項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資質的范某施工,雙方簽訂的《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無效。但范某實際施工的工程項目均已通過竣工驗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范某可以請求某股份公司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因范某與某股份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并未約定對工程價款據實結算,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系某股份公司與某地產公司的備案合同價款,而某股份公司與某地產公司實際履行的是《金水·童話名苑17#-21#、23#-25#樓建筑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協議》,該協議中明確約定合同價款73644000元為一次性包死價,除施工過程中的設計修改及變更、承包范圍以外的項目及費用、經甲方審定后的現場簽證外等。范某與某股份公司簽訂的合同中也約定了某股份公司與某地產公司簽訂的所有合同協議等效力及于范某,范某對此應當明知。因此,對于某股份公司與范某之間的工程價款,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結算。二審判決依據某地產公司人員在23#樓工程造價結算匯總表上簽字審核的行為,認為某地產公司在結算中在合同價的基礎上增加了工程款或者說未按合同價±設計變更±簽證結算工程款,以此推定雙方在結算時已改變了合同價±設計變更±簽證的結算方式,進而酌定以兩種鑒定結論中間值確定工程款,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所述,某股份公司、某地產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張淑芳
審判員 李敬陽
審判員 吳凱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