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縣某物流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2025/6/20 20:30:40 瀏覽數: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49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渠縣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縣。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梅楠,北京市金杜(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杰,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渠縣某物流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終14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物流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的規定請求再審,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僅針對大賣場項目直接與發包人某物流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余五個工程項目(即長德商貿物流城BC區工程、商業文化街工程、營渠路道路改造工程、管網工程、邊坡工程)均是由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與某物流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再由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與王鵬安簽訂相應的《施工項目合同》,該五個工程轉包給王鵬安。有竣工驗收材料作為新證據,證明某建筑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針對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轉包給王鵬安的五項工程,原審在某建筑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合同約定其為承包人的情況下,直接判決某物流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包括上述五項工程在內的工程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損害了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作為承包人的利益。
二、原審判決唯一依據《和解協議》系訴訟中某物流公司為盡快實現資產解封而妥協與某建筑公司簽訂的,依法不能作為對長德商貿不利判決的依據。2016年6月15日,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和王鵬安對案涉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情況進行核算并共同簽署了《核對單》明確記載“截至2015年12月11日,累計支付給王鵬安施工隊總工程款(含B、C區、風情街、營渠路、園區雨水污水管、A區北邊護坡、風情街道路、大賣場)14,178.32萬元,減掉王鵬安施工隊10,384.31萬元,剩下的余款3,794.01萬元和王長利個人借款320萬元合計4,114.01萬元轉為第一項目部(王鵬安施工隊)大賣場寫字樓工程款”。根據四川神州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渠縣長德商貿物流城大賣場已做工程竣工結算總價》,大賣場已完成工程的造價僅為27,121,311元。結合前述《核對單》所載,某物流公司實際上已經超額支付了大賣場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某物流公司對于案涉全部工程已不欠付任何款項。因此,原審判決某物流公司還需向某建筑公司支付4740萬元與事實不符。
三、某建筑公司僅是大賣場工程的承包人,而其余五個案涉工程項目的承包人為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依法并不享有相應五個工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大賣場工程項目自2015年年底停工后再未進行過施工,工程無法投入使用,而某建筑公司也從未就大賣場工程的工程質量與某物流公司進行過確認或申請過相關鑒定,因此大賣場工程的質量是否合格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相應也無法確定。某建筑公司就大賣場工程項目第一次提起起訴的時間為2016年5月5日,應作為計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其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期限早已屆滿。
某建筑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的成立及簽署合同的行為僅僅是為了便于工程辦理手續,事實上是被申請人四川惠豐公司對案涉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參與工程管理和施工。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與某物流公司存在高度混同,從未在項目中投入任何一分錢,從未在項目中進行任何施工,從未對項目進行任何管理。某建筑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
二、《和解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雙方對工程款的最終結算。原審依據《和解協議》作出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三、本案案涉工程交接由某物流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直接聯系,且雙方對工程進行了結算,雙方均認可直接對涉案工程建立了承包與發包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對未完工工程,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根據《和解協議》,2020年4月22日是雙方約定的工程款應付期限,某建筑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法定的六個月期限。
本院經審查認為,某物流公司主張針對雙方有爭議的其余五項工程項目應追加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作為承包人的請求不能成立。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曾以其為工程承包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2021)川民撤1號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判決中已經認定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對某建筑公司進行施工的工程款不享有實際利益。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某建筑公司對大賣場項目直接與某物流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鵬安與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據此進場施工,王鵬安個人并未主張其為實際施工人,故某建筑公司為實際施工人。況且,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與某物流公司存在高度關聯,其明知本案訴訟情況和《和解協議》簽訂情況,也未在本案訴訟結束前就此提出異議,故本案不存在遺漏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并損害其權利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為“新證據”提交的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備案表只是載明了備案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并不能達到其主張的王鵬安個人為實際施工人的證明目的。原審法院基于案涉工程系某建筑公司實際施工建設及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作出判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某物流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和解協議》的時間在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和王鵬安簽字的核對單之后,并且該協議約定案涉工程款最終結算的具體內容。該和解協議內容已涵蓋了雙方之前的工程的整體結算,已取代了雙方工程中的所有階段核對及結算。另該協議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其一,該協議形成時一審法院尚未開庭審理,不屬于法院主持雙方形成的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而是雙方當事人針對工程款結算而自行達成的庭外協議。該協議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的情形也符合真實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合法有效。其二,對于某物流公司關于協議系為解除查封作出讓步的主張,雙方已在協議中對解除查封事宜進行了約定。其三,雙方達成協議的工程價款是4740萬元,而某建筑公司在一審起訴時的總標的為7974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某建筑公司依據雙方的和解變更訴訟標的為4740萬元。由此可見,該協議并非對某物流公司單方明顯不利,而是雙方互有妥協。故《和解協議》性質上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工程結算協議,原審判決據此認定雙方工程款并無不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或者質量合格,自施工雙方確認工程價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承包人有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原審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確定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六個月的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某物流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渠縣某物流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朝輝
審 判 員 郭凌川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明峰
書 記 員 羅映秋